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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在線問法 時間: 2023.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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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規定如下:《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 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 殘,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由工傷保險基 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 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 殘就業補助金,江蘇省《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實施細則全文 為貫徹實施《 工傷保險 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妥善解決工傷保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徐州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切實提高我省工傷保險依法行政能力水平,現結合我省實際,對有關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6年徐州市工傷賠償標準,徐州市工傷賠償工資怎么計算

徐州市是屬于江蘇省徐州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那么員工工傷賠償計算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蘇省地方法 律規定進行執行徐州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的。

具體規定如下:

《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 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 殘,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由工傷保險基 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 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 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 療補助金徐州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的基準標準為:五級20萬元,六 級16萬元,七級12萬元,八級8萬元,九級5萬元,十級3萬元。一次性傷 殘就業補助金的基準標準為:五級9.5萬元,六 級8.5萬元,七級4.5萬元,八級3.5萬元,九級2.5萬元,十級1.5萬元。

《社會保險法》

第三十八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徐州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徐州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第三十九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

(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江蘇省《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實施細則全文

為貫徹實施《 工傷保險 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妥善解決工傷保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徐州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切實提高我省工傷保險依法行政能力水平,現結合我省實際,對有關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

蘇人社規〔2016〕3號

各設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昆山、泰興、沭陽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為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妥善解決工傷保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切實提高我省工傷保險依法行政能力水平,現結合我省實際,對有關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能初步證明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人事關系及符合其徐州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他申請條件的工傷認定申請,應予受理。

二、《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的“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和“童工”,不作為工傷認定的對象。但其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申請參照工傷認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由該單位根據《條例》和《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賠償。

三、在校學生在用人單位實習期間發生傷亡事故的,不屬于《條例》調整范圍。

四、《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包括職工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或者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以及加班加點的工作時間。

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工作場所”,既包括用人單位能夠對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也包括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單位以外的相關區域,還包括職工因工作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

六、《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既包括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直接遭受的事故傷害,也包括在工作過程中職工臨時解決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時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傷害。

七、《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是指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根據工作崗位性質要求自行到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活動的期間。

八、用人單位安排或者組織職工參加文體活動,應作為工作原因。用人單位以工作名義安排或者組織職工參加餐飲、旅游觀光、休閑娛樂等活動,或者從事涉及領導、個人私利的活動,不能作為工作原因。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職責無關的活動受到傷害的,不能作為工作原因。

九、《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是指職工由于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等傷害,該暴力等傷害應與履行工作職責具有直接因果關系。

十、《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包括下列情形:(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經常居住地之間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如有權機構無法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出具的法律文書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依據經調查核實的相關證據作出結論。

十一、《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是指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于工作場所內死亡或者從工作場所直接送醫搶救無效死亡。“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十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下落不明”、第十六條規定的“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殘或者自殺”,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結論性意見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故意犯罪”,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十三、《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是指在用人單位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前發生的工傷醫療、工傷康復、輔助器具安裝配置、住院伙食補助、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交通食宿等費用。

十四、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滿后應回用人單位上班。停工留薪期滿至勞動能力鑒定結束前,用人單位不能安排適當工作的,原工資福利待遇照發;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工傷職工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勞動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

十五、在職的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或者已經辦理退休、保留工傷保險關系的工傷職工,工傷復發被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工傷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治療期間繼續享受傷殘津貼或者基本 養老保險 待遇,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十六、《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這里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應是職工發生工傷時的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

在職的工傷職工在工傷復發后的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應當享受《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七、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十八、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因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蹤而終止勞動關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十九、職工原在部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被認定視同為工傷的人員,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人事關系時,按照《條例》規定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后再舊傷復發的,不再認定視同為工傷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二十、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參加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后中斷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該工傷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足額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職工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康復費用、安裝和配置殘疾輔助器具費用、住院伙食補助、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一至四級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解除或終止勞動人事關系時發給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十一、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為其參加了工傷保險,但其后違反規定停繳或者欠繳工傷保險費的,停繳、欠繳期間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康復費用、安裝和配置殘疾輔助器具費用、住院伙食補助、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以及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發給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十二、本意見自2017年1月1日起執行,過去本廳的原有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2005年3月10日原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勞社醫〔2005〕6號)同時廢止。

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16年10月27日

工傷保險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75號

<<工傷保險條例>> 已經2003年4月16日國務院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徐州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現予公布徐州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徐州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徐州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徐州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符合本條第三款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二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征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第四十五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并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七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四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一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六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七條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二條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規定。

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等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六十三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68周歲在工地務工受傷可享受工傷保險

法律分析:

一、勞動者超過退休年齡繼續工作的,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徐州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

律師和高義到北京市某區勞動局申請認定工傷時,該區勞動局根據《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21條的規定:“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而不予認定高漢辰受傷屬于工傷。不僅在北京,全國很多地方都有類似的規定。《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第19條規定:“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三)屬于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的;”《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工傷保險若干問題的解決意見》第14條規定:“退休人員反聘后,在工作中受傷,不適用工傷保險政策。”《太原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細則》第14條規定:“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的;”《重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貫徹執行《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第17條規定:“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不適用于《條例》和《實施辦法》。這部分人員發生人身傷害,可按照雙方的約定進行賠償,雙方對賠償有爭議的,可依法尋求救濟。”等等。

另外一些地方的規定中沒有提到退休后工作人員的工傷問題如何處理,而上海市的規定則與此不同的。《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市醫療保險局關于實施《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本市用人單位聘用的退休人員發生事故傷害的,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按照《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工傷保險待遇參照《實施辦法》的規定由聘用單位支付。”

同樣是針對《工傷保險條例》出臺的地方實施細則,規定卻各不相同。而在《工傷保險條例》中,并沒有提到離退休人員繼續工作的是否可以認定工傷的問題。哪些情形可以認定工傷的,《條例》14條和15條有規定。14條規定徐州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了:“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第15條規定了視同工傷的情形:“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第16條規定了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傷亡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如果從《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意圖來看,不屬于第十六條的情形、同時符合十四條或十五條的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那么,高漢辰能不能認定工傷呢?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首先要看其是否符合國家享受工傷待遇范圍內的人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和該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的規定,迅捷貨運有限公司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只要職工與該企業建立了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發生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情形就應當認定為工傷,并享受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至于受雇的職工是否為退休人員,與工傷保險范圍無關。而且,退休以及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是國家和社會對達到一定年齡的職工的福利,而不是限制其繼續工作的條件。勞動者在超過退休年齡后仍然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為其上工傷保險。

在本案中,高漢辰和退休后再工作或者反聘的城市居民還有不同。雖然已經超過了60歲,但他是農民,實際上并不存在“退休”,不能享受養老保險,也無處去領取退休金。如果說因為有養老保險的補償,而不允許退休后職工繼續上班掙錢,那么,對于高漢辰來說,既沒有養老保險的保障,也享受不到工傷保險待遇,這樣的規定顯然不合理。

從《勞動法》的條文來看,并沒有對勞動者作出明確的界定;但從相關內容來看,除了禁止使用童工外,并無其他限制條件。相反,有些文件還專門對職工退休以后參加勞動的進行了專門規定。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6】354號)第13條規定:已享受養老保險的離退休人員被再次聘用時,用人單位應與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聘用期內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動保護待遇等權利,義務。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部發【1997】88號)第2條規定:離退休人員與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聘用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離退休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如果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案范圍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組部、國家科委、勞動人事部等七部門《關于發揮離休退休專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暫行規定》的通知》(中辦發【1986】32號)規定,離休、退休人員在外單位受聘期間,如發生工傷事故,由聘用單位按本單位人員待遇負責妥善處理。即使是北京市先前的規定與現在的也有不同。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印發的《關于貫徹執行〈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已廢止)第4條規定:“參統企業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不包括返聘的離退休人員和實習人員,但聘用的離退休人員和實習人員發生工傷,可以進行工傷認定、評定傷殘等級、核準待遇,聘用的離退休人員工傷保險待遇由聘用單位支付,實習人員先由企業墊付。”

同樣的問題,其他地區有不同的結果。2005年4月19日,徐州市泉山區法院審理了黎德寅(超過60歲而繼續工作發生工傷)起訴勞動部門不受理工傷申請的行政訴訟。法庭審理的焦點是黎德寅與第三人漢邦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勞動部門的態度是:職工的概念首先是勞動者,在法定退休年齡內從事具體勞動的是職工,超過這個法定年齡的就不屬于職工。黎德寅2002年到第三人漢邦公司工作時是59歲,彼此系勞動關系;而到了60歲的時候,即便是沒有辦理退休手續,也超過了法定退休年齡,不應再參加工作。

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我國《勞動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仍然從事勞動的人員,法律未作禁止性規定。《勞動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也未對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不屬于勞動關系作出排除性規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職工的范疇是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和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黎德寅與第三人漢邦公司已經建立了一年期固定期限的勞動關系,并在勞動保障部門進行了備案。勞動部門以黎德寅為第三人提供勞動時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而否定黎德寅與第三人之間的勞動關系沒有法律依據。

《勞動法》既然僅對使用童工一項作出限制,那么只要已滿16周歲的就都具有勞動能力,當然可以和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因為老人超過退休年齡而剝奪其權利。目前我國外出打工的農民工中,超過退休年齡的人大量存在,這一群體的利益應當得到法律的保障。

至于如何來保障他們的權利,是和其他職工一樣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還是依照已有的規定,參照《工傷保險條例》中的規定,而由用人單位來支付相應費用?我們認為,用人單位應當為所有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包括超過退休年齡的人;勞動部門也應當受理這部分受傷職工的工傷認定申請,在認定工傷后,由社保部門經辦機構核準工傷保險待遇。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上保險的,則由用人單位來支付相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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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2022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費率,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經辦機構(以下稱省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所屬行業相應的費率檔次和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的,由經辦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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