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交通事故賠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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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現場的監控視頻顯示銀行門口的地上用黃色實線劃分了好幾個停車位,而這輛藍色的寶馬車主就把車停在其中的一個車位里面,停的是完全沒有問題的。這個時候有一名老人騎著一輛紅色的摩托車來到了銀行門口,也是準備把車停到寶馬車的旁邊去存放,但是由于自己操作不當,別人帶車直接向右邊的寶馬車倒去。摩托車和老人都正好撞到了SUV的尾部,而監控視頻則錄下了整個過程。
從監控視頻中能夠看到這起事故完全是老人自己摔倒的,是自己摔倒之后又撞上了寶馬。看到老人摔倒了,銀行的保安也趕緊過來查看,然后寶馬車主說自己的車被撞傷了,但是老人的家屬一直不承認是老人撞的,后來車輛也被警方給拖走了。老人家屬這邊不僅不賠償車輛的損傷費,還反過來要求寶馬車主賠償自己家老人的醫藥費,因為覺得這是老人并且老人碰傷了。
于是寶馬車主就說并不是所有開寶馬的都是有錢人,自己的寶馬也是辛辛苦苦賺的,每個月都要還貸款,不能因為你這邊是老年人,就這樣為難我們年輕人。而且從監控視頻中能夠看到,老人在西部的車的時候,根本就沒有戴頭盔,存在著違反交通規則的狀況,而且還不分青紅皂白的強詞奪理,就算是警察方面來劃分責任事故的話,老人肯定也要負全部的責任。
交通事故賠償案例一1.醫療費茂名交通事故賠償案例 ,孫某某主張30069.44元,其中29947.44元有醫療文證證明,本院予以認定;其余122元茂名交通事故賠償案例 的門診費發票患者姓名非孫某某,本院不予認定。29947.44元中非醫保用藥為776.58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孫某某主張500元(20元/天×25天)。人民財保泰興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3.營養費,孫某某主張1800元(20元/天×90天)。人民財保泰興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該項損失合計32247.44元,由人民財保泰興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8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8484.26元,合計26484.26元;由翟軍賠償776.58元。
二、傷殘費用賠償項目
1.護理費,孫某某主張9000元(100元/天×90天)。孫某某主張按100元/天的標準計算護理費,結合其傷情及護理依賴度,本院予以認定,護理期限計算90天,護理費為9000元。
2.誤工費,孫某某主張34230元(163元/天×210天)。孫某某主張按163元/天的標準計算誤工費,不超過其事發前六個月的平均工資,本院予以認定。事發后七個月其單位發放工資18886元,應當予以扣除,孫某某的實際誤工損失為15344元。
3.殘疾賠償金,孫某某主張223449.60元(55862.40元/年×20年×20%)。人民財保泰興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4.精神損害撫慰金,孫某某主張10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殘,造成較大的精神打擊,本院酌定為7000元。
5.交通費,孫某某主張800元。交通費的使用應當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車輛的原則,結合其醫療地點及傷情,本院酌定為600元。
該項損失合計255393.60元,由人民財保泰興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8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49005.84元,合計229005.84元。
三、財產損失賠償項目
車輛損失,孫某某主張2190元,有維修費票據及維修清單為證,本院予以認定。
該項損失計2190元,由人民財保泰興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23.50元,合計2123.50元。
以上三項損失,人民財保泰興公司應賠償257613.60元,返還劉榮成1750元后,其尚應賠償孫某某255863.60元;翟軍應賠償孫某某776.58元,奔騰運輸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雙方同等責任賠償案例原告趙某云茂名交通事故賠償案例 ,女。
被告一茂名交通事故賠償案例 :鄒某健,男。
被告二:中華X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負責人陳某亮,總經理。
原告訴稱,2011年8月6日20時30分許,被告鄒某健駕駛車牌號為浙C7XX3A小型私家車至深圳市寶安區寶安大道東X工業區路段時,因未注意安全、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與原告(行人)趙某云相撞,致使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后經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寶X大隊西鄉中隊對該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鄒某健與原告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另查浙C7XX3A小型私家車在中華X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且交強險合同在有效期內。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恒X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共住院26天,共花醫療費43,249.26元。出院診斷為:1、重型顱腦損傷;2、雙肺挫裂傷3、雙側少量血氣胸;4、右第2前肋骨骨折,左第4前軟肋骨及第5前肋骨骨折;5、牙(右上一)缺失6、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7、急性胃擴張;8、真菌性腸炎。經司法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玖級和拾級傷殘。原告認為被告鄒某健的侵權行為對原告的身體造成極大傷害,應當予以賠償,中華X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特訴至貴院,請求:1、判令被告鄒某健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法醫鑒定費、后續治療費、CT檢查費等人民幣197,250元;2、判令被告中X聯合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鄒某健、被告中X聯合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鄒某健、中X聯合保險公司共同辯稱,醫療費是由車主鄒某健支付的,并且在事故當中負同等責任,所以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有40%是應由原告承擔,希望予以扣除。原告是農村戶口,卻主張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我方認為應按其戶籍計算。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金,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當事人有過錯的,應按照過錯比例分攤精神損害賠償金,所以我方認為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數額過高。關于誤工費,由于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證明存在矛盾情況,所以我方認為計算誤工費的標準應按照深圳最低工資標準計算,且應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從病歷中沒有看到需要加強營養或有需要人員進行護理,所以原告主張營養費和護理費是沒有依據的。原告在治療時還包括了疾病胃擴張,真菌性腸炎,這與本案事故沒有關聯性,所以其治療這兩項的費用應予以扣減。由于事故同等責任,而原告在起訴時也沒有按照事故比例責任進行相應的分攤,請求法庭依法裁決。訴訟費用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
經審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寶X大隊出具的第F20XX7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中載明簡要案情為:2011年8月6日20時30分許,在寶安區寶安大道東X工業區路段,鄒某健駕駛浙C7XX3A轎車因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右側車頭與行人趙某云身體發生刮碰,造成趙某云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認定:鄒某健與趙某云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另查:1、被告鄒某健是肇事車輛浙C7XX3A轎車的司機及車主;2、浙C7XX3A轎車在被告中X聯合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3、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均由被告鄒某健墊付;4、原告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31日在深圳恒X醫院共住院25天,住院期間陪護兩人,醫囑出院全休3個月;5、原告系農村戶籍,其提供居住證、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勞動合同、工資表等證據證明其事故發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滿一年且有固定收入;6、2011年11月9日經廣東南X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傷殘等級為一個九級和一個十級,醫學整容后續治療費約需6,000元,每次牙齒修復費用約需2,400元,每8-10年更換一次,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鑒定費3,050元,從入院治療到鑒定前一日的期間為95天;7、出院后原告復診照CT花費334元。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保單、駕駛證、行駛證、病歷本、出院小結、醫療費票據、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交通費票據、居住證、工資表、銀行清單、勞動合同等證據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寶X大隊出具的第F20XX7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由鄒某健與趙某云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依據相關證據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實,可以確認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寶X大隊對此事故的責任認定準確,適用法律條款正確,本院予以采信。
關于殘疾賠償金,原告為農業家庭戶口,其提供居住證、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工資表等證據證明其事故發生前在深圳連續居住滿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訴請的殘疾賠償金,本院按城鎮標準予以計算。
關于誤工費,根據原告提供的工資表,原告事故發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資為1,496元,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資標準,故其訴請的誤工費,本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資標準1,500元/月計算,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為95天。
綜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產生的損失為:1、醫療費334元;2、后續治療費6,000+9,600=15,600元;3、伙食補助費50元×25=1,250元;4、護理費50元×2×25=2,500元;5、鑒定費3,050元;6、殘疾賠償金135,999元;7、精神撫慰金21,000元;8、營養費酌定為2,100元;9、誤工費1,500÷30×95=4,750元。以上合計186,583元。
因浙C7XX3A轎車在被告中X聯合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故被告中X聯合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死亡傷殘及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12,000元。
根據事故認定,鄒某健與趙某云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超出交強險賠償部分損失應由責任方按比例承擔,故超出交強險賠償部分損失被告鄒某健應承擔(186,583-122,000)×60%=38,749.8元。原告趙某云因本起事故應得的賠償總額為122,000+38,749.8=160,749.8元。
原告與上述判定不符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人民法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趙某云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應得賠償總額為人民幣160,749.8元;
二、被告中華X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死亡傷殘及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12,000元;
三、被告鄒某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外賠償原告38,749.8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123元,由原告承擔393元,由被告中華X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承擔1,313元,被告鄒某健承擔41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