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勞動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內蒙古自治區勞動法實施細則 ,規范勞動合同制度內蒙古自治區勞動法實施細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內蒙古自治區勞動法實施細則 ,結合自治區實際內蒙古自治區勞動法實施細則 ,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第四條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變更,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指導和監督檢查。第六條 在訂立勞動合同前,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向勞動者說明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勞動規章制度等情況內蒙古自治區勞動法實施細則 ;勞動者也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提供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情況。第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在勞動者的第一個工作日之前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一式兩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由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經辦人與勞動者本人分別簽字或者蓋章,并加蓋用人單位印章。第八條 勞動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勞動合同生效的期限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福利待遇;
(五)勞動紀律;
(六)教育與培訓;
(七)工作時間、休息和休假;
(八)勞動合同終止條件;
(九)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第十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滿一年不滿二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滿兩年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在三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勞動合同當事人只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為勞動合同期限。續訂勞動合同的,不得再約定試用期。第十一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
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是否有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第十二條 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得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定金及其它費用,也不得扣押勞動者身份證件和其他證明。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期滿,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辦理續訂手續。
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繼續在該用人單位工作,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并辦理手續。第十六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第十七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勞動教養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內蒙古自治區勞動者工資保障規定第一條 為了規范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內蒙古自治區勞動法實施細則 ,維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內蒙古自治區勞動法實施細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工資支付辦法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公務員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的工資支付以及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時足額支付。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勞動保障部門做好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實施監督,有權制止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本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工資支付制度主要包括:支付項目、支付標準、支付形式、支付周期、支付日期和工資的扣除事項等內容。第七條 工會組織或者職工代表依法向用人單位書面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用人單位不得拒絕。第八條 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和標準支付工資,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也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第九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并提供本人的工資清單。勞動者實際取得的工資與工資清單以及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記錄應當一致。
勞動者有權查詢和核對本人的工資。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如實編制工資支付臺賬。工資支付臺賬應當至少保存2年。
工資支付臺賬應當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對象姓名、工作時間、應發工資項目及數額,代扣、代繳、扣除項目和數額,實發工資數額,銀行代發工資憑證或者勞動者簽名等內容。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與勞動者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之日起計算勞動者工資內蒙古自治區勞動法實施細則 ;勞動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勞動合同依法終止或者解除的,工資計算到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之日,用人單位應當自合同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日內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第十三條 確定工資支付周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月、周、日和小時工資制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和小時確定內蒙古自治區勞動法實施細則 ;
(二)實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應當每月預付部分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期滿后結算并付清;
(三)實行計件工資制或者其內蒙古自治區勞動法實施細則 他相類似工資支付形式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計件完成情況確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計發工資的,在工作任務完成后結算并付清,結算周期超過一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每月預付工資;
(五)建筑施工企業經與勞動者協商后實行分批支付工資的,應當每月預付部分工資,每半年至少結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1月10日前結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資余額。
工資發放日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情況,并經與工會組織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資,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一)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基數的150%支付工資;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應當安排其同等時間的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200%支付工資;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300%支付工資。第十六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用人單位應當科學合理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并予以公布。
確定的勞動定額原則上應當使本單位同崗位70%以上的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內能夠完成。
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分別按照不低于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工資。
內蒙古自治區勞動爭議處理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保證合法、公正、及時處理勞動爭議內蒙古自治區勞動法實施細則 ,保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內蒙古自治區勞動法實施細則 ,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工作秩序,促進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自治區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之間,軍隊、武警部隊的機關、事業組織、企業與無軍籍職工之間(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爭議是指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內蒙古自治區勞動法實施細則 ;
(二)因執行國家及自治區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因經濟補償和賠償發生的爭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第四條 處理勞動爭議遵循合法、公正、及時和著重調解的原則。第五條 當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參加勞動爭議調解、仲裁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處理勞動爭議和制作仲裁文書。
仲裁委員會應當為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提供翻譯。第二章 用人單位調解第六條 用人單位可以高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
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推舉產生,用人單位代表由單位負責人指定,工會代表由用人單位工會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由3至9人組成,用人單位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少數民族職工和女職工較多的用人單位,調解委員會中應有少數民族代表和婦女代表。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用人單位工會代表擔任。
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用人單位工會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接受地方總工會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沒有成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職工代表與用人單位代表協商決定。第八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第十條 調解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第三章 仲裁第十一條 自治區、盟市、旗縣(市、區)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數應當是單數。仲裁委員會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員3至5人。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的代表擔任。
仲裁委員會的人員組成或者更換應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批準。
上級仲裁委員會指導下級仲裁委員會的工作。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對勞動爭議案件獨立行使仲裁權,不受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第十三條 自治區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勞動爭議案件:
(一)駐呼和浩特市地區的中央、自治區企業和中央、自治區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駐呼和浩特市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三)全區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案件。第十四條 盟市(呼和浩特市除外)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勞動爭議案件:
(一)盟市所在地的中央、自治區、盟市企業和盟市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盟市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三)盟市行政區域內較大影響的勞動爭議案件。
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員會受理市屬企業和市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以及市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勞動爭議案件。
內蒙古自治區企業最低工資暫行規定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內蒙古自治區勞動法實施細則 ,保障勞動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自治區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法定工作時間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勞動合同的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第四條 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統一管理全區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實施工作。盟市、旗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區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實施。第五條 中央及自治區直屬用人單位,按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執行。第二章 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發布第六條 自治區最低工資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并向社會公布。第七條 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用人單位方面代表具體測算最低工資標準,并向財政、民政、統計等部門以及工商聯合會咨詢。第八條 自治區最低工資標準按照高于社會救濟金和失業保險金,低于社會平均工資的原則確定。
自治區最低工資標準參考下列因素分區域確定:
(一)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內蒙古自治區勞動法實施細則 ;
(二)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三)勞動生產率;
(四)就業狀況;
(五)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第九條 自治區最低工資標準按月確定,各種單位時間的最低工資標準可以互相轉換。日最低工資標準,按月最低工資標準除以21.5天換算;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按法定日工作時間換算。第十條 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實施后,如果確定最低工資標準的諸因素發生變化,或者居民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累計變化較大時,應當適時調整,但每年只能調整一次。
最低工資標準的調整,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程序進行。第三章 最低工資的給付第十一條 最低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第十二條 下列各項不作為最低工資的組成部分:
(一)加班加點工資;
(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三)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勞動者保險、福利待遇;
(四)用人單位通過貼補伙食、住房、煤補等支付給勞動者的非貨幣性收入。第四章 最低工資的保障與監督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必須將自治區最低工資標準及有關規定告知本單位勞動者。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在扣除第十二條規定的各項后,不得低于其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實行計件工資等工資形式的企業,必須進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額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第十五條 勞動者因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于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第十六條 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婚喪假、產假期間,勞動者因工負傷醫療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第十七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有權對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有義務提供工資發放情況及配合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第十八條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執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有權要求勞動行政部門處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控告。第十九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最低工資發生爭議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國家有關規定解決。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補發低于最低工資標準部分。對情節嚴重的,按《違反行政處罰辦法》有關規定處理。第二十二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